九、信用证结算风险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结算方式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重要结算方式。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中,银行充当了进出口买卖双方的“中间人”,使商业信用变为银行信用,但由于单证交易独立于货物交易,同时涉及到开证行、议付行、通知行、保兑行等多家银行,因而存在一定风险。
【风险提示】
1.在进口贸易中,外商一般会要求以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由于银行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仅审核形式真实性,因此,有的外商为早日回笼货款或是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而修改甚至伪造单据。即使国内进口企业发现外商提供的单据系变造、伪造,但因银行一般坚持单证表面一致即应议付的原则,往往将货款支付给外商。
2.涉及短途运输的国际贸易中,货物一般会比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更早到达目的地,实务中为避免买方提货迟延,经常出现“将1/3正本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2/3正本提单提交银行议付”的约定,有的外商在提取货物后会千方百计寻找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不符点,拒付货款或借机压价,使得国内出口企业无法利用信用证收取货款。
3.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风险,通常是指信用证中附加生效条件的条款,或者条款规定单据取得需要进口企业的配合,从而使进口企业掌握贸易主动权,出口企业面临交单不符的风险。
【典型案例】
2012年4月24日,A与B对外经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B向A购买原产地为美国的EEA树脂大约80吨,数量在10%上下浮动,每吨价格为1740美元,总价为139200美元;支付方式为自提单签发日起9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A应在2012年4月30日前收到有效信用证;装货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之前从美国出口。2012年6月2日,承运人签发编号为NA1949979的联合运输提单,载明商品为91.825吨的EEA。同年6月7日,A开具收货人为B对外经贸公司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各一份,载明产品为原产地为美国的EEA树脂,数量为91.825吨(3673袋),每吨价格为1740美元。2012年6月29日,因信用证超额和超载装运,涉案跟单信用证被C银行南京分行拒付。同日,B对外经贸公司传真至A上海代表处员工D,披露B对外经贸公司系接受E公司委托与A签订涉案合同并代理开证,合同实际履行方系E公司。后,A起诉称:2012年4月24日,B代理E向A购买副牌树脂(EEAOFFGRADE)共计80吨,并签订编号为EH384154A的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A将上述货物共计91.826吨装船运抵宁波后,因时值行情下跌,B拒绝接收,并拒付货款。虽经A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无奈原告为减少损失只得向其他买家转让该批货物。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E、B赔偿原告损失48451.17美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外经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对外经贸公司在本案中选择了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作为出卖人的原告承担的义务之一是提交与信用证相符单据,而现其提供的提单等单据显示货物数量超出合同约定的短溢装范围,这不仅造成单证不符被银行拒付,而且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对外经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发货数量超出合同约定范畴,也未在事后与被告对外经贸公司就合同变更内容达成新的合意,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在信用证因单据不符拒付的情况下,可以从买方是否实际控制货物、违约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单据不符的原因以及信用证在基础合同中的地位等因素综合判断其能否拒付货款或解除合同。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