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贸易运输中的承运风险

2025-04-09

六、进出口贸易运输中的承运风险

运输是国际贸易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是实现进出口货物从一国到另一国运送的物流活动,包括海洋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以及由各种方式组合的国际多式联运等。

【风险提示】

1.商品的价格和认可度瞬息万变,货物交付的及时性对于进出口贸易而言至关重要。尤其是一些季节性非常强的商品,如圣诞节礼物等,一旦因运输原因迟延到港交付收货人,可能导致商品失去商业价值。

2.除了运输迟延的风险外,还有损坏、灭失的风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火灾、偷窃、下雨等原因,都可能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虽然可以向承运人索赔,但承运人承担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如海运中承运人对火灾、天灾、意外事故、管船过失等原因导致的损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托运人和收货人只能自己承担损失。而且,无论是航空运输、铁路运输还是海洋运输,承运人一般都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故发生货损时,托运人和收货人往往无法获得足额赔偿。

【典型案例】

被告所属“凤凰山”轮在大连港承运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分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货物葵花籽饼碎518.2吨,其中50吨为袋装,其余均为散货,装载于第五舱舱底,在其上面又装载了由原告承保的2226箱中国出口服装。该船大连港启航,抵新加坡卸货并加载离新加坡驶往目的港鹿特丹、汉堡。运输过程中,船员发现第五舱通风筒冒烟,查系五舱底仓汉堡货葵花籽饼碎焦化起火,虽经船员多方施救,仍致使同舱货物服装受损。后该船抵靠亚丁港处理火灾,承运人宣布共同海损。船舶单损损失44500.1美元,共损损失6541.02美元,合计54041.12美元。原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按保险条款赔付了服装收货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承运人以“火灾免责”拒赔。双方协商三年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虽将饼类货物定为四级二类易燃物,但案发时,我国并未宣布执行该规定,我国交通部颁布的1972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并未将种籽饼类货物列入危险货物,此次火灾,葵花籽饼碎自燃乃货物本身特性所致,并非承运人实际过失,因此承运人应享受双方约定适用的《海牙规则》中的“火灾免责”条款。被告进出口公司在托运货物时也做到规定的要求,因其不属危险货物,无义务作特殊说明,因此,对货物火灾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

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押;(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二条

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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