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风险与防范

2025-05-09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风险与防范

(一)不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在先进制造业中,企业不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具有独立性和独占性,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可能涉嫌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企业应当注重商标的独特性和创新性,建立自己的品牌形象和市场地位,避免与他人商标发生冲突,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

【风险提示】

1.企业在选择商标时应当进行商标注册和名称审查,确保所使用的商标不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避免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2.企业在品牌建设和推广宣传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树立良好的商业信誉,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

【典型案例】

甲公司于2004年2月14日取得商标“鄂尔多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围巾、服装、手套等商品上。2015年6月,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在其天猫网网站的“乙服饰专营店”上销售的“羊绒线”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中的显著要素,即“鄂尔多斯”中文文字。

法院认为,乙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可以通过侵权产品销售总数、产品单价以及产品合理利润率三者之积确定。甲公司的“鄂尔多斯”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天猫”店铺的产品利润率较高,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乙公司作为“毛线、围巾线、羊绒线”等与服装存在紧密关联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在自营网店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标识且侵权时间较长,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按照乙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两倍确定赔偿数额。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不当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在先进制造业中,企业在命名时应当避免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确保企业名称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以免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如果企业名称中包含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可能会引起商标权纠纷,甚至被追究法律责任。

【风险提示】

1.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2.如果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导致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即便不突出使用,但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案例】

甲公司于1991年5月15日成立,多次获得省总商会、省家电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还获得国内其他多项荣誉。2008年至2020年间,甲公司经核准先后注册第1169452号商标、第4289943号商标、第3449371号商标、第9499736号商标、第33551647号商标,至诉讼发生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甲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扇、换气扇”商品上的“艾美特”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乙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设立,其公司网络页面“服务理念”项下“产品、电器、电器服务中心”部分,使用深色字体显示“艾美特”。此外,在2010年至2014年间,乙公司多次变更企业名称但企业名称中一直包含“艾美特”三字。

法院认为,乙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对公司服务理念介绍时,用显著颜色文字对“艾美特”进行突出性使用,进行企业产品介绍、宣传、推广等,起到引起社会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侵犯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使用。甲公司与乙公司原工商登记中,均有家用电器、电线电缆等相同经营范围,各自注册商标核准范围均涉及第9类产品,其中均涉及插头、插座、电线、电缆、变压器、高低压电器设备等产品类别部分属相同或近似。乙公司使用原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乙公司原名称中的“艾美特”字号与甲公司的名称相近,即使规范使用也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是否系具有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极易使人误认为涉案商品为甲公司许可生产或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综合涉案注册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判决乙公司停止侵犯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网站中停止对“艾美特”文字的使用,停止将“艾美特”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行为,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三)不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在先进制造业中,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不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否则可能会面临法律诉讼和赔偿责任。企业在生产和销售商品时,应该确保自己的产品不侵犯他人的商标权,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风险提示】

1.企业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需承担商标法上相应的民事责任;若情节严重的,亦可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特别是涉及销售知名品牌的商品时,应当明确是否已经获得相应的资质或授权等认证。同时,应当规范自身进货渠道,不可知假售假。

【典型案例】

甲公司是“美的”系列商标专用权人。2019年9月6日,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拼多多名称为“J五金”的店铺购买了一款名为“美的浴霸多功能集成吊顶风暖¥233.92已拼67件”的浴霸产品,该产品商品详情介绍展示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08010707312612,经查,该证书申请人、制造商、生产厂均为乙公司。被告胡某系“J五金”店铺经营者。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生产、被告胡某销售涉案浴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浴霸系未经甲公司许可,擅自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产品,被告胡某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乙公司、胡某赔偿甲公司25000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y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不得使用抄袭仿冒技术

先进制造业企业应该注重自主创新,依法合规开展研发和生产活动,不得使用抄袭仿冒技术来获取竞争优势。保护知识产权是维护先进制造业企业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有利于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和技术进步。因此,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避免使用抄袭仿冒技术。

【风险提示】

1.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注重自主技术创新,并就该技术申请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予以保护。其他企业在开展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应严格避免抄袭仿冒他人技术,特别是在他人已经就该技术取得专利权的情形下,不可存在侥幸心理。

2.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便可能存在附加的技术效果,也不影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构成侵权。

【典型案例】

2015年6月12日,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0月14日。2016年8月8日,宁波海关应甲公司申请,扣留了乙公司申报出口的电动滑板车3530辆。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独特的技术效果,且在相关位置限定上也存在差异,未落入甲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点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及“转动机构,固定于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的中间”这两项技术特征。对此,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涉案专利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附加的技术效果并不影响在涉案专利侵权比对中对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二是转动机构可以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转动装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简单替换选项。综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15万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实施自有在后专利不影响侵权认定

实施自有在后专利不影响侵权认定,指的是即使企业拥有了自有专利,如果其产品和技术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仍然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先进制造业企业在生产时,除了保护自有专利外,还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只有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企业才能够稳健发展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风险提示】

1.在已有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下,如采取的设计方案在整体视觉上与该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应认定落入了其保护范围。

2.如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已落入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便被诉侵权人以其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亦不影响侵权的认定,仍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

甲公司系名称为“杯子(H-6340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21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12月3日。2023年2月9日,甲公司的代理人通过“公证云”平台就其购买涉嫌侵权物品、收件、拆包、封存的取证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名为“韩版创意双饮杯女生高颜值塑料运动杯防摔便携学生水瓶带吸管杯子”的商品,该商品底部合格证标明其由乙公司生产。经过比对,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相似,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权,遂提起诉讼。乙公司辩解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其员工杨某的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22年12月16日。

法院认为,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相比虽有细微差别,但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两者在整体形状、比例上基本相同,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应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甲公司专利权的侵权。至于乙公司辩解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其员工杨某的专利,经查,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12月3日,早于杨某的专利申请日2022年12月16日,即乙公司主张实施的自有专利系在后专利,不影响侵权判定,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损失60000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商标正当使用抗辩

在先进制造业中,企业可能会因为商标纠纷而被起诉,此时如果企业能够证明其使用商标是出于正当目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并非恶意侵权,可以提出正当使用抗辩,从而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因此,在面临商标侵权诉讼时,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寻求法律意见,并合法合规地进行辩护。

【风险提示】

1.商标正当使用抗辩是被诉侵权人主张商标不侵权抗辩的一项重要事由,是对商标善意使用者予以救济的措施。

2.判定商标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需要审查被诉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善意,即其使用诉争标识的目的为何;客观上使用诉争标识是否起到区别商品来源之作用,即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进而是否导致混淆或误认。若企业提出的商标正当使用抗辩成立,则不构成侵权。

【典型案例】

乙公司在其网络店铺中销售多乐士、立邦、华润等品牌油漆,并在店铺页面为各个品牌油漆进行促销宣传。在对立邦漆进行宣传时,使用了属于甲公司的“立邦”注册商标。甲公司认为该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关联,误认为乙公司是甲公司授权许可的销售网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乙公司认为其为宣传产品促销活动使用商标,属于合理使用,不够成侵权。

法院认为,涉案网站上同时存在多乐士、德国汉高、华润漆等其他品牌油漆的宣传图片,主体位置均系各品牌油漆商品的图片、名称、价格、销售量等信息,相关公众通常会认为该商标传达的是在售商品的广告,即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而不是传达经营者的商号、商标或经营风格。该种商标指示性使用,商标直接指向的是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并非指向乙公司,甲公司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性并未受到影响,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在售商品来源于乙公司。综上所述,乙公司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而使用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七)商标在先使用抗辩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先使用权是指在同一商标或标志的注册申请中,哪一方最先使用该商标或标志,就具有优先权。若先进制造业企业被指控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而企业可以证明自己是最先使用该商标的一方,那么就可以提出先使用权抗辩。可通过提供相关证据,如商标使用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来证明自己是最先使用该商标的一方,从而主张自己具有先使用权。

【风险提示】

1.企业在被诉商标侵权时,若满足在先使用抗辩的要件可以主张不构成侵权,但注册商标权利人可以要求附加适当区别标志。

2.成立在先使用抗辩需要满足以下特定条件:第一,被诉侵权商业标识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第二,被诉侵权人使用被诉商业标识先于商标注册人;第三,被诉侵权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在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备一定影响力;第四,被诉侵权人仅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

【典型案例】

甲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4日。2021年5月11日,甲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A商标,经核准,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21年11月28日至2031年11月27日。乙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苏某。自2020年6月5日开始,苏某开始将A商标用于其商品包装中,并进行广告宣传,如通过小红书app上博主的推荐笔记、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推广、《都市快报》等渠道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宣传。2022年2月17日,甲公司通过公证保全了位于浙江省台州市的某“A”店铺,该店铺由乙公司开设。甲公司以乙公司侵害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苏某在先使用的商标与甲公司在后注册的商标相比,无论从整体对比还是主要部分对比来看,文字的内容和字体均构成相同,且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也属类似。乙公司将A商标用于自身产品,可以认定乙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甲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但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对A商标构成在先使用,乙公司对A商标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停止商标侵权、更改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八)商标合法来源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是指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若被告在侵权行为中使用的商标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辩称其商标来源合法,从而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在先进制造业中,企业可能会因商标纠纷被起诉,此时企业可以通过提供商标注册证据、商标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来源,从而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

【风险提示】

1.合法来源抗辩是被诉侵权人免除赔偿责任的一项重要理由。实践中,许多企业因销售侵害他人专利权或商标权的产品而被起诉,若企业能够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的证据,且在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故意,可以免除相应赔偿责任。

2.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涉及到需要对外采购、进货的,应尽可能明确供货方主体信息并核查该供货方对其提供产品是否享有合法权利,妥善保管好相关协议、进货单据、发票、付款记录等交易凭证,以避免一旦因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涉诉而承担赔偿责任。

3.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仅能免除赔偿责任,但侵权事实仍成立,销售企业仍需要赔偿权利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典型案例】

甲公司系三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三项专利均合法、有效。2022年1月4日,甲公司从义乌国际商贸城某摊位,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经庭审比对,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一致,无明显差别。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陈某于2021年12月从自称为J公司的微信名称为“某”的人处购买。另被告陈某从案外人黄某处承租涉案摊位。

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未经甲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但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陈某从案外人处购买所得,其来源合法,具体而言,在客观方面,被告陈某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自J公司,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包含在聊天记录中的名片、快递面单、出库单、打款记录等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陈某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以正常的交易方式、支付合理的对价采购自案外人J公司。就主观方面而言,在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采购的情况下,对于被诉侵权人知晓所售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事实应由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存在主观过错。故被告陈某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仅需承担停止侵害以及赔偿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在先进制造业中,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违反虚假宣传规定的企业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包括被罚款、要求停止虚假宣传行为、赔偿消费者损失等。因此,企业在维护市场秩序。进行市场推广和宣传时,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提供真实、准确、客观的信息,避免虚假宣传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风险提示】

1.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在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进行宣传时,应当保证其真实性,不得作出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否则既影响了自己的市场声誉,又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还会因此陷入不正当竞争纠纷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宣传审核机制,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宣传内容真实可靠。

【典型案例】

甲公司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其POS机产品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声誉。并于2013年7月21日、2013年12月7日、2015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0826928号、第11217727号、第13852621号“盒子支付”商标。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伪造其分销证明、以“盒子支付”冒充甲公司向其用户发送短信,虚构其产品费率上调、0.38%费率支持花呗京东白条新款机器等虚假信息,欺骗、误导其消费者,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给其商誉造成严重损失,构成虚假宣传,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乙公司使用“盒子支付”商标文字向刷卡机用户发送手机短信的行为,利用“盒子支付”商标文字的市场知名度,挤占他人市场份额的不正当主观意图明显,客观上造成了刷卡机市场用户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涉案短信虚构了甲公司的相关业务政策,对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了一定影响,乙公司应对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对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盒子支付”商标文字及发布与甲公司相关的虚假信息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十)不得恶意诋毁竞争对手商誉

企业在竞争中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竞争应该是基于产品质量、服务水平和创新能力的竞争,而不是通过恶意诋毁竞争对手来获取竞争优势。企业应该注重自身的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自身竞争力,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良性竞争环境。

【风险提示】

1.企业应当秉持着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开展日常经营活动,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为获取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而实施捏造虚假事实、恶意贬损竞争对手商誉的非法行为。

2.企业通过实施不正当行为致使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损害,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属于商业诋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均系某食品制造企业。2022年7月至8月,乙公司通过实际控制的三个视频账号发布自有产品的宣传视频。视频中展示了甲公司生产的同类食品包装及价格标签并含有贬低同类商品的误导性信息,如“不要再买这种低质的产品了…”“原来某的区别这么大,你们再看看它的价格,真是没有对比就没有伤害”等。除视频平台外,乙公司在其他社交网络平台发布了两个产品配料表的对比文章,内容易引起公众误解。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发布并删除案涉视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30万元、发表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等。

法院认为,乙公司的主播在与观众互动交流中,将自身产品与甲公司的产品成分进行数据比对,进而得出甲公司产品质量的否定性描述,但与客观事实不符,具有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对甲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后,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8万元,并登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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