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代理制度是指由外贸公司充当国内客户或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表委托人签订进口或出口合同,并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的法律制度。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起源于1979年的外贸体制改革。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再次确认了外贸代理制度,除实行国营贸易管理、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外,其余放开进出口经营权,扩大了外贸经营的主体范围,外贸经营资格由审批制变为备案制。
【风险提示】
1.有的委托人(国内企业)与受托人(外贸公司)未签订书面外贸代理合同,仅口头约定委托代理进口事项,因申请开立信用证、报关等需要,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往往是受托人,外商一般也与受托人直接签约。如受托人拒绝交付提单或货物的,委托人往往缺少书面证据主张权利。
2.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如果受托人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涉及诉讼或仲裁,委托进口的货物可能被认为是受托人的财产而遭受保全或执行,如果委托人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其所有,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3.外贸实务中还可能面临委托人在货物市场价格急剧下跌时毁约,或是委托人与外商恶意串通,合谋骗取信用证项
下款项的情形。有的委托人或外商利用其控制的境内外企业虚构进口交易,与外贸公司签约,提供虚假单据合谋骗取外贸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4.目前,外贸代理业务尤其是进口代理,主要由外贸代理企业支付全部货款,若委托方违约,或与外商存在勾结,将会给外贸代理企业造成巨大损失。另外,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货物与实际报关不符的情况,如在合法货物中夹带非法货物,甚至虚报非法货物为合法货物。由于外贸代理企业承担着一定责任,最终可能会面临被处罚的风险,也会影响外贸代理企业的整体信用评价。
【典型案例】
E公司以出具出口货物明细单的方式委托M公司办理空运货物事宜,并传真确认M公司发来的运费报价。M公司接受委托办理货运事宜并出具了分运单。双方的货运代理关系成立。分运单上载明了运费预付。M公司已向另一货代(D公司)支付了运费,有权向托运人收取垫付的运输费用。关于E公司辩称的实际托运人问题,本案E公司发出的出口货物明细单中注明了运费发票抬头为X公司,据此认为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告知M公司X公司是实际的托运人,故应由X公司支付运费。M公司认为,发票抬头开为X公司,是E公司的一个委托事项,发票抬头与实际付款人不一致在货运代理界非常普遍。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出口货物明细单上的托运人是E公司,E公司与M公司联系运输事宜,确认运费、重量等,分运单的托运人为E公司,货物发票、装箱单、海关报关单也均显示E公司为货主。此后,M公司向E公司催讨运费,并由E公司出具了欠运费确认书。因此,仅凭发票而否定E公司的托运人身份和双方的合同关系,有悖商法对交易安全、效率的维护。尽管X公司和E公司有代理出口合同以及X公司给E公司作出的运费支付承诺,但是对于M公司均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决E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M公司运单项下的费用人民币60840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
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形式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
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十三条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6.《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六十条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