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进出口贸易合同时,除应正确选择合同主体、明确合同性质及重视合同订立形式外,还应当完善合同内容,避免条款内容的欠缺和争议。
【风险提示】
1.对合同标的物描述不清晰、不严密,有的未使用标的物规范的通用名称,有的仅使用种类物名称,未明确标的物的具体型号、规格等,无法特定化,容易引起歧义和争议。
2.履行条款,有的国内企业急于签约,约定交货期过短,未留足必要的生产、运输时间,导致迟延交货,由此引发外商索赔、拒收货物或拒付货款。
3.支付条款,对资信状况不了解或不良的外商,在出口时接受赊销方式,在进口时选择预付款方式。有的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有失公允,对于国内企业的违约责任过于严苛,赔偿标准较高,而对于外商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或约定的赔偿标准较低。同时,还应在合同中就不可抗力条款作出约定。
【典型案例】
甲公司向科威特出口冻羊肉20公吨,每吨FOB价300美元,合同规定数量可增减10%。买方通过银行及时开来信用证,证中规定金额为6000美元,数量约20公吨。结果卖方按22公吨发货装运,但持单到银行办理议付时遭到拒绝.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凡“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信用证单价和数量时,应解释为允许其数量或者单价有不超过的增减幅度。据此,卖方多装或少装2公吨是可行的。但是来证的金额并无类似“约”“大约”的词语,信用证项下所能支付的金额不能超过信用证的总金额。所以,持22公吨的发票和6600美元的汇票向银行办理议付,银行将拒绝支付。故外贸企业在签约时数量前若冠以“约”字,那么来证金额也应有相应的规定,避免在多装时不能取得足额贷款。
为了便于履行合同和避免纠纷,进出口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不宜采用“大约”“近似”“左右”等具有伸缩性的词语,如确实需要使用约量来表示,需明确约量的额度以及有关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
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