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风险
融资租赁系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提供资金服务,其核心是通过租赁的方式解决融资问题。租赁物应当是真实存在的,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将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处理。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风险提示】
1.部分租赁物为虚构的情形下,法院将对虚构部分按照民间借贷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2.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有失公允的,人民法院将不予认可。
【典型案例】
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融资租赁二十台车。经审理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二十台车中仅有八台进行了机动车所有权人登记和实际交付,十二台车没有在车管所进行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仅支付了保证金和部分租金,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原告收回了八台车辆中的四台并自行进行了处置。庭审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期。原告诉请B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和相应的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名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契约项下,仅有部分租赁车辆真实存在并完成所有权转移,此部分应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虽然就其余车辆出具了交车确认单,但无证据证明车辆实际存在,就此部分双方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包含融资租赁和借款两种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中的租金、借款数额、已还款数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对原告已收回的四台车,双方已就车辆价值协商一致,原告和B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已于收车时解除,原告只能主张解除后的损失,即未付租金、违约金与所收回车辆价值的差额;就未收回的四台车,租赁支付期间已届满,原告有权主张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对于未交付的部分,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同时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