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商事调解典型案例集锦(十)

2024-08-29


香港XX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代表处与河南XX养殖设备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申请人:香港XX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代表处

被申请人:河南XX养殖设备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2020年5月,香港XX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代表处向河南XX养殖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了一套养鸡设备,总金额为1.65万多美金。在签订采购合同之前,验厂及业务对接都是由业务员XX代表河南公司与香港公司宁波代表处接洽。根据合同约定,香港公司宁波代表处将首付款约1万美金陆续支付给河南公司美金公账。10月初,香港公司宁波代表处与XX确认5万元人民币的尾款支付及发货事宜,在此期间,沈XX隐瞒了其9月份已经从河南公司离职的事实。按照沈XX的要求,香港公司宁波代表处向XX的个人账户汇入尾款4元人民币,余下1万货款待货验收完毕后交付。在交涉发货事宜时,香港公司宁波代表处得知XX已离职后,遂依照合同约定向河南公司的人民币公账,支付了最后一万元货款并要求河南公司发货

XX在收到4万元货款后私自扣留了1万元,仅向河南公司转账3万元,但河南公司拒不认可香港公司宁波代表处转账给沈XX个人账户的行为,多次将该3万元退回沈XX的个人账户,并以未足额收到货款为拒绝发货。香港公司宁波代表处协商无果,向宁波调解中心求助,希望河南公司尽快发货。

争议焦点:XX隐瞒离职事实,向客户收取4万元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调解过程:宁波调解中心受理调解申请后,通过电话、微信等与香港公司宁波代表处、河南公司多次沟通。香港公司宁波代表处认为,他们并不知道沈XX已离职的事实,向沈XX转账货款,可视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河南公司应该发货。河南公司则认为,即便香港公司宁波代表处不知道沈XX已离职,根据业务常识,也不应该将货款支付给其个人账户,更何况,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了河南公司的收款账号,并希望香港公司宁波代表处在河南本地报警处理,双方僵持不下。

宁波调解中心认为,公司业务员并不当然具有代表公司收取货款的职权,根据现有案件材料,香港公司宁波代表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业务员有个人账户收款的权限,比如公司的默认、授权或者以前的交易习惯等,因此,要证明沈XX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比较难的。因此,调解中心一方面向香港公司宁波代表处分析其中法律关系,一方面与河南公司沟通,希望其站在维系国外客户关系的角度,给香港公司宁波代表处更多的便利。

调解结果:经反复协调沟通,河南公司表示案涉产品出售给香港公司宁波代表处的价格本来就比较低,利润较小,因此,只能尽力协助香港公司宁波代表处向沈XX追回货款。香港公司宁波代表处遂补足了1万元货款,并在河南公司协助下,向公安机关报案,追讨被沈XX私自扣留的货款。

案例评析:调解工作不是偏袒一方,压制一方,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利益妥协,达到目标的一致。查明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明确各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是调解成功的法律基础。本案中,前业务员沈XX并没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使香港公司宁波代表处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宁波公司收款的权限,而香港公司宁波代表处向其个人账户进行大额转账,显然是对其代理权限过于轻信,忽视了风险的发生。在以后交易中,作为付款方,应谨慎审查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合理把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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