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性交易合同案例分析集锦(十九)

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胡松松
2024-07-25


风险点19:忽略合同漏洞填补

【案例】

2016年5月31日,拓柏克公司与浩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浩诚公司向拓柏克公司购买“300型数控旋压机含刀具模具”7套及模具7套,总价为923000元。付款方式为,30%预付款,40%出货前支付,20%生产调试合格后3日内支付,10%安装验收合格后90天内支付。验收方式为依双方约定检验标准进行验收。该合同未对数   控旋压机的技术参数进行约定,亦无相关的附件。

同日,浩诚公司与泰易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浩诚公司向泰易达公司购买2套“80T钢架精密冲床APA-80”、1套“110T钢架精密冲床APA-110”、1套“二合一材料架GO-300+收料机”、1套“数控送料机NC-300”,价款共计416000元。

2016年11月17日,拓柏克公司作为甲方,浩诚公司作为乙方,凯康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关于草帽灯灯座生产线验收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2016年5月,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采购草帽灯灯座生产线;甲、乙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乙、丙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39000元整。”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采购的草帽灯灯座生产线,验收条件和验收方式由甲、丙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与乙方无关。甲方全力配合丙方进行样品试制工作,生产出的样品壁厚最薄处的厚度要求由甲、丙双方在样品试制后再协商决定。该协议签订后,本次生产线采购的所有争议均由甲、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时,由甲、丙双方采用代位诉讼方式解决,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但乙方须协助甲、丙双方办理代位诉讼的相关事宜。甲、丙双方协商期至2016年12月10日,逾期视同放弃或验收。

拓柏克公司提交的1份《厦门拓柏克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联系函》载明:“TO:贵州浩诚科技有限公司……贵司2016年6月初采购的7台旋压机、3台冲床及配套设备(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339000元整,发票金额1338986元),我司已按时按合同约定地点时间于2016年7月2日全部交付至贵州省凯里市炉山镇贵州凯康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装验收,并积极派驻2人协助使用单位对人员进行培训、协助生产。贵司已支付合同70%款项924000元……未支付合同30%款项414986元。以上内容双方确认无误。”浩诚公司在该联系函上加盖印章。

2016年11月4日,拓柏克公司向浩诚公司发送1份联系函,载明:“……合同签订后我司收到使用单位贵州凯康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产品样品和图纸,但样品和图纸不一样,我司使用旋压的方式加工样品并提供给凯康源公司……”

泰易达公司就案涉设备销售已向浩诚公司开具金额为41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拓柏克公司就案涉设备销售已向浩诚公司开具金额为922986元的增值税发票。拓柏克公司确认浩诚公司就两份设备销售合同已支付货款为924000元。

凯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陈述称案涉泰易达公司的设备由泰易达公司提供给浩诚公司,浩诚公司再交付给凯康源公司使用,该部分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货款尚有30%未付清,计划在2017年12月底付清。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设备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双方对设备的技术标准、验收方式、验收标准以及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的公差、强度均没有具体约定。凯康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有向拓柏克公司提供草帽灯灯座样品及图纸,但图纸未经拓柏克公司确认,拓柏克公司亦未按照图纸生产设备,双方未将图纸和样品作为合同的附件,也未共同封存样品。设备发货前,拓柏克公司用案涉设备生产样品发给凯康源公司,该样品符合凯康源公司要求。案涉设备送到凯康源公司后,经安装调试,设备可以正常开机生产草帽灯灯座,但是凯康源公司认为草帽灯灯座拐角处厚度无法达到要求,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就验收方式、验收标准达成一致意见。

在本案中,案涉合同对设备的质量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达成补充约定,亦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案涉设备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凯康源公司、浩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设备有相应的通常标准。凯康源公司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无论是针对设备本身或设备生产的产品,由于缺乏鉴定所能依据的标准和基准,鉴定不仅难以开展,也不能达到凯康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一审法院未批准凯康源公司的鉴定申请。凯康源公司购买案涉设备系为了生产草帽灯灯座,在双方未就草帽灯灯座的具体要求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案涉设备能正常开机生产草帽灯灯座,应视为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参见贵州凯康源新能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拓柏克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4601号。】

【法理分析】

1)合同约定不明产生漏洞填补

上述案例涉及合同漏洞填补的问题。在该案例当中,凯康源公司认为草帽灯灯座拐角处厚度无法达到要求,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就验收方式、验收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案涉设备未验收合格。但是,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对设备的技术标准、验收方式、验收标准以及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的公差、强度均没有具体约定,凯康源公司在浩诚公司与拓柏克公司签订合同后虽有向拓柏克公司提供草帽灯灯座样品及图纸,但图纸未经拓柏克公司确认,拓柏克公司亦未按照图纸生产设备,双方未将图纸和样品作为合同的附件,也未共同封存样品。并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设备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根据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关于合同漏洞填补的规则,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漏洞填补有一套法律规则

文字的力量,尤其是白纸黑字的力量,总是强大的、备受信赖的,但是,文字的力量却又总是不完美的。无论是法条,还是当事人之间为固定双方权利义务所采用的合同条款,均在某种程度上表现出多义性。尤其是在交易的主体、内容、方式、模型极其丰富的今天,寄希望于用文字来封闭权利义务的内涵和外延,注定是行不通的。合同漏洞无处不在、无时不在,所以,在人类能力和语言文字所不足之处,就需要安排一套制度来使得争议产生时能够定分止争。

从《合同法》到《民法典》,关于合同漏洞的填补,都安排有一套填补方法,这对于商事企业是至关重要的。当合同产生漏洞的时候,如果没有妥善的办法来填补这种漏洞,不仅会导致经济效益下降,还可能会导致社会效益下降。当合同双方为了本可以按照某种方法得到很好处理的漏洞而开始扯皮时,则讼累便开始滋生。

【法务提示】

1)合理填补、消除漏洞

《民法典》延续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漏洞填补的基本法律规范以及操作路径。合同漏洞的填补,依合同是否为典型合同而分为两种路径,但总的来说,二者是非常相似的。

典型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首先得适用《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走完这一步还不能填补合同漏洞的,则需要适用《民法典》典型合同分编或者其他法律关于该类典型合同的规定来进行漏洞填补。这一步还行不通的,则需要适用《民法典》第511条至第514条的规定来进行漏洞填补作业。非典型合同的漏洞填补规则,则是在第2步,与典型合同的漏洞填补规则有所不同。典型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第2步是适用《民法典》典型合同分编或其他法律关于该类典型合同的规定来进行漏洞填补,但是之于非典型合同漏洞填补的第2步,则是采用类推的制度,参照适用《民法典》典型合同分编或其他法律关于与该种非典型合同最接近、最类似的规定来进行合同漏洞填补作业。

2)规范适用:一般到特殊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03条与《民法典》第511条,似乎存在某种冲突。《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这与《民法典》第603条略微不同,《民法典》第603条是买卖合同中特定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就标的物是否需要运输作了区分,但是《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则是按照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其他标的进行分类规定。当出现这种不同的时候,我们该如何确定适用的内容呢?首先,关于合同漏洞的填补作业,是有明确的法理上的顺序的,关于典型合同的漏洞填补作业,应当先进行第2步,第2步达不成目的的时候,才能进行第3步。应此,当《民法典》第603条足以填补买卖合同的漏洞的时候,则不能兀自先行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其次,从法理上讲,《民法典》第511条是合同编通则当中的一般性规定,而《民法典》第603条则是关于买卖合同的特别性规定,根据法律适用冲突的一般规则,特别法应当优先于一般法而得到适用。这个顺序,本身也被《民法典》第603条所确认。法律适用上的顺序问题,会带来迥异的结果,不可不察。

在《民法典》时代背景下,可以预见的是,未来的交易形式必定更加丰富,典型合同的法律规范,很有可能难以完全适应商事企业经济生活的发展,合同漏洞可能“层出不穷”,因此,商事企业需要注意这些合同漏洞填补的方法,来解决日常交易当中、履行合同过程当中产生的一些争议,尽量规避风险、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一十二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六百零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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