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性交易合同案例分析集锦(十八)

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胡松松
2024-07-25


风险点18:未履行不真正义务

【案例】

被告江苏冠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租赁原告王红琴位于仪征市新城镇新农西街101号房屋的1~2层及厨房。其中,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原告、被告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了《租房合同》,其余租赁期间原告、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房合同》第2条、第5条约定,被告在租住期间应爱护原告的财产,保持墙体、地面、楼梯等处的清洁,不得随地吐痰,不得损坏门窗玻璃及附属设施,否则照原样赔偿;被告公司租住人员上下楼梯需穿软底拖鞋,避免磨坏楼梯瓷砖。2014年1月8日,原告自外地回来后发现被告在租住期间造成原告房屋墙壁、地面、房门、天花板、吊扇等多处污染,产生了生活垃圾,房门、楼梯砖、灯具、插座、门玻璃等多处损坏。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与原告对房屋进行交接,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将该房屋对外出租造成的4个月(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的房租损失6000元。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内即已知房屋多处损坏。【参见王红琴与江苏冠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仪新民初字第0424号。】

【法理分析】

1)不真正义务为法定义务

不真正义务为法定义务,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法定义务均有所不同。在租赁合同关系当中,承租人造成租赁合同关系标的物毁损的,如果在租赁期间届满前,承租人应当及时修复。如果承租人及时修复的且不会对出租人继续对外招租造成影响的,则不会出现扩大了的租金损失的问题。但是,如果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绝修复租赁标的物,影响出租人继续将标的物对外出租的,则会导致出租人在修复租赁标的物期间产生相应的租金损失,该部分的租金损失则应当由承租人承担。不过,还存在一种情形,如果出租人在承租人的租赁期间内就知道租赁标的物毁损,却不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对租赁标的物进行修复,从而导致自身的损失因此扩大的,则出租人即无权就该扩大部分的损失向承租人求偿。

该种规定,就是所谓的法定的“合同债权人的减损义务”。

《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根据该规定,在前述案例当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内即已知房屋有多处损坏,但是原告从知道房屋有损坏时起直至租赁期间届至后都没有采取相应的修复措施,从而导致了6000元的房租损失,就该部分因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扩大的租金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

2)违反不真正义务须承担不利后果

这个案例涉及的是合同项下“义务群”当中的不真正义务。不真正义务即是程度较弱的义务,其主要特点就是合同之相对人一般不能够请求履行,并且,违反该义务时一般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负担此种义务的义务人需要就自己权利的减损丧失等承担不利后果。

【法务提示】

民法典规定有几项不真正义务,需要引起商事企业的注意。在实践中,应当切实履行不真正义务,否则会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

1)合同债权人负有减损义务

如前述案例所言,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可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2)履行不真正义务避免扩大损失和赔偿他人损失

在买卖合同当中,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间内就该瑕疵提出异议,如果买受人没有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的,则买受人可能会丧失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在货物运输合同当中,如果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合理的期限内未对货物的数量等情况提出异议,则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在保管合同当中,若寄存人没有告知保管物依性质应当采取特殊的保管措施从而产生损失的,保管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反而,若保管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寄存人还可能要赔偿保管人的损失。

对于前述具体合同中的不真正义务,商事企业一定要小心谨慎,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应当妥善自查,以免造成自己的损失不说,反而还要赔偿别人的损失。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八百三十一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九十三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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